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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位继承人达成协议后反悔,法院判决协议有效,责令三位继承人向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母亲支付余款
来源:付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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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朴某、金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青民五终字第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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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某。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朴某、金某甲、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林某诉称,被继承人金某乙于2011216日病故,遗留有二处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百通花园号楼单元室,另一处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新区。原告系被继承人金某乙之母,被告朴某系金某乙之妻,被告金某甲、金某系朴某与金某乙之长子、次子。2011222日,原告及其女儿金某丙、金某丁共同与三被告就被继承人金某乙的遗产分配达成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遗产折价款(赡养费),每年支付25000元,分四年支付完毕,原告放弃继承权,并在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办理遗产公证,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百通花园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已由被告出卖。三被告于2011年和2012年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应该在20132月和20142月支付,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支付剩余的遗产折价款(赡养费)人民币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朴某、金某甲、金某共同辩称,1、依据(2011)吉延至诚民证字第331号公证书,原告已明确自愿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金某乙遗产的继承。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被继承人金某乙于2011216日死亡,原告林某系金某乙之母,被告朴某系金某乙之妻,朴某与金某乙共生育二子,长子金某甲、次子金某。22011222日,被告朴某、金某甲、金某签订协议1份,其内容为:由于金某乙于2011216日逝世,产生相应继承分歧,最后经相关各方协商,产生结果如下:金某乙之母-林某放弃被继承人其长子金某乙的所有继承权,主要包括两处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百通花园号楼单元室,另一处位于蛟河市。金某乙的遗产由其妻、长子、次子继承。林某放弃继承权,由其他三位继承人共同支付赡养费10万,分四年支付,每年支付2.5万(两万五仟圆整,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前提是林某在世。林某肆年之后的赡养、医疗等问题,由其女金某丁、金某丙全权负责,金某乙之妻、长子、次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此协议时,林某的精神状态,及对此协议的了解由其女金某丁、金某丙负全部责任(若以后产生林某对此协议有任何歧义或不了解的责任,均由二人承担)。钱款由金某丁代收,特此声明。协议上有朴某、金某甲、金某、金某丙、金某丁签名确认,当时,林某在场但未签字。3、三被告于20112月和20122月分别支付给原告25000元,共计50000元,三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剩余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林某是否已经确认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协议是2011222日签订,原告当天没有签名,林某的签名是20112月后短时间内补签的,但原告当场表示认可本协议。原告始终认可协议的效力。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已由原告签名的协议原件1份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由金某丁起草并提议,原告本人并未认可,也没有签字,而且协议中原告的笔迹也不像其本人所签。三被告主张,2011222日,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未在要约的合理期限内对协议进行承诺,该份协议不成立、不生效。三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原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原告始终认可该协议,且签订该协议原告在场,形成时间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因身体原因,原告不方便配合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50000元。原告主张,根据协议约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赡养费100000元,该100000元实质为遗产折价款,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原告有公证书涉及的房产的继承权,三被告同意支付遗产折价款后,该协议属于遗产分割协议。三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公证书没有涉及该协议的内容,是因为公证不允许添加其他的内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协议中没有任何办理此公证是为了取得遗产折价款的内容,且遗产只有朴某一人继承。2、遗产折价款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原告已经明确自愿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金某乙遗产的继承。3、被告三人是以赡养费的内容签订该协议,100000元是赡养费用。2011221日三被告同意给原告50000元赡养费,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均同意。但222日原告的女儿金某丁拿出该协议让被告签字,因金某乙刚去世,且房产处理存在违约的风险,被告无奈才签字。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50000元。三被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签订该协议属于理解错误,该协议应不成立、不生效。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2011)吉延至诚民证字第331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201133日,原告自愿无条件放弃对金某乙遗产的继承权。证据2、(2011)青李沧证民字第417号公证书原件1份,该载明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系金某乙与朴某的共有财产,林某、金某甲、金某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该房屋由朴某一人继承。证明金某乙遗产的继承并没有依据原先签订的协议进行。其次,原告起诉金某甲与金某没有道理。因为该二被告没有继承遗产。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本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放弃被继承人金某乙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的继承,并没有放弃对金某乙所有遗产的继承。2、本公证书形成于201133日,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当时是为了出卖公证书中的房产,才办理该公证书,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这套房产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如果不办理此公证,不能及时过户,则要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原告仅仅是为了出卖公证书中涉及的房屋才办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公证书形成于2011319日,也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办理此公证是为了出卖公证书涉及的房产,公证书的第4页明确写明当事人在取得本公证书后即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出卖房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主张,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已经表示放弃继承,现要求被告支付遗产折价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已经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办理公证放弃继承,仅仅是为了出卖公证书中涉及的房产,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最后履行期限是20142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关于该协议的效力。虽林某未于2011222日当天在协议上签字,但林某表示其一直认可协议的效力,且协议签订后,201133日,林某即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放弃对金某乙所有的位于青山路房屋遗产份额继承的公证。20112月、20122月,三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赡养费共计50000元,因此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对协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三被告应于20142月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共计100000元,虽三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就该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该赡养费的支付既是三被告对原告基于亲情的付出,也是三被告因原告放弃金某乙相应遗产份额的继承而对原告进行的补偿,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因此,三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赡养费5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某、金某甲、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赡养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朴某、金某甲、金某负担,被告朴某、金某甲、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朴某、金某甲、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继承纠纷,而一审法院确判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能超越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脱离被上诉人选择的法律关系,由法官主动适用法律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二、被上诉人有两个女儿都有赡养能力,幼女金某丁夫妇更在最近购买了150万元的房产。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无赡养义务的人承担赡养义务。也不应认定无赡养义务的人签订赡养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合同。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由于赡养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身份,所以《婚姻法》是调整赡养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林某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上诉人应否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曾经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金某乙于2011216日逝世,产生相应继承分歧,最后经相关各方协商,产生结果如下:金某乙之母-林某放弃被继承人其长子金某乙的所有继承权,主要包括两处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百通花园号楼单元室,另一处位于蛟河市。金某乙的遗产由其妻、长子、次子继承。林某放弃继承权,由其他三位继承人共同支付赡养费10万,分四年支付,每年支付2.5万(两万五仟圆整,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前提是林某在世。林某肆年之后的赡养、医疗等问题,由其女金某丁、金某丙全权负责,金某乙之妻、长子、次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此协议时,林某的精神状态,及对此协议的了解由其女金某丁、金某丙负全部责任(若以后产生林某对此协议有任何歧义或不了解的责任,均由二人承担)。钱款由金某丁代收,特此声明。协议上有三上诉人朴某、金某甲、金某及案外人金某丙、金某丁签名确认,当时被上诉人林某在场但未签字。之后林某补签。林某表示其一直认可该协议效力。且协议签订后,林某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放弃对金某乙所有的位于青山路房屋遗产份额继承的公证。20112月、20122月,三上诉人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赡养费共计50000元,因此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部分履行。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署的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上诉人主张三上诉人依据协议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原审法院超越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具体审理情况看,双方系约定被上诉人放弃继承权而由三上诉人承担给付相应赡养费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赡养费纠纷,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其签署协议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署行为系受欺诈或胁迫等。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合同法》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原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纠纷,后经协议产生约定的给付义务,应视为双方达成书面合同约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朴某、金某甲、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昌民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钰书记员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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